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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2012-02-27 11:44:32   来源:   评论:0 点击:

基本案情:A公司于1996年11月向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1月。被上诉人B公司以其拥有的营业用房作了抵押担保...

基本案情:

A公司于1996年11月向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1月。被上诉人B公司以其拥有的营业用房作了抵押担保, 并依法办理了评估及抵押登记手续。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内,某银行于2000年5月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时,B公司以抵押担保 合同中的B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虚假的,B公司不知道A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之事为由,认为B公司不应当对抵押担保合同承担责任。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如下:……由于本案保证合同中涉及加盖有被告B公司字样的公章及该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鉴均已经被鉴定确认为虚假,故而不是B公 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保证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因其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未依法成立,遂对于被告B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B公司的抗辩成立, 应予支持,驳回资产管理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资产管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某省高院。本律师作为原告资产管理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诉状中阐明本案 应为抵押担保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保证合同。在二审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于1994年10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 今借到B公司原产权证三处,产权证号及面积为(……),全手续具备完善后,补来银行保存手续。其中一产权证项下房产即为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经过二审,合议 庭采纳代理人意见,依法改判资产管理公司对B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附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资产管理公司与A公司、B公司借款纠纷上诉一案,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受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指派曹明江、吴亚玲律师为其代理人。经过两轮法庭调查,代理人就本案有关事实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所涉及抵押登记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称1994年10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向B公司借 了3个房屋产权证书(其中一个就是用于办理本案抵押登记的产权证书,另两个A公司在偿还银行借款后已归还B公司)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担保手续,B公司向法庭 提交了甲所立的借条,此借条没有借款限额,借用时间也无限制。B公司虽没有出具明确的委托书但就B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B公司明知A公司向其借产 权证书是用以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A公司以B公司的产权证办理抵押担保是B公司认可的行为,且从94年至债权人起诉至法院之前,B公司从未向甲催收。因 此,B公司以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是伪造的,B公司不承担责任进行抗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B公司知道并允许甲借走其公司产权证书,用于办理银行借款担保手续,并在长达七年时间内未予催收,对于原债权人某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在A公司出 具B公司真实产权证情况下,有理由相信A公司有权代理B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原债权人某银行及现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无任何过错情况下,B公司交予A公 司的真实产权证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无须本人追认即对其发生效力。

2、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论》一书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变动须登记,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 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B公司提 供了真实的产权证书,但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使用了虚假的公章及私人印章办理了真实的抵押登记,应当认定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虽从未对 抵押担保人B公司进行债务催收,但债权存在抵押权存在,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向B公司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即使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或不成立,B公司也应当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明知其产权证被他人借走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放任这一情形存在 长达七年之久,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担保,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5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 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债权人某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B公司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对他人造成损失,却放任这一行为的发生,已具有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行为,因此B公司应当对其放任行为因此给资产管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与本案有牵 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从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可知B公司是认可A公司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相关事务,对此B公司应当对其认可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 债权人及资产管理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使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或不成立,B公 司应对其放任过错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二审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依法改判,判令B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 权。

此致

代理人:曹明江吴亚玲

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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