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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是否知道借款人是以新贷还旧贷
2012-02-27 11:46:21   来源:   评论:0 点击:

基本案情:1997年6月19日,债务人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58万元,并由担保人B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997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 ...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19日,债务人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58万元,并由担保人B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997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 1998年6月17日某银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第一次逾期债务催收,并被其签收。某银行对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催收是1999年12月14日。2000 年5月18日,某银行将该笔贷款连同债务人A公司的另一笔逾期债务260万元的贷款及两笔贷款利息共计8528236.11元一并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在 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分项列举了这两笔贷款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合同号、利率、到期日、担保人等。2001年12月5日资产管理公司在某日报发布债权转 让暨催收公告,列举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债务金额。但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担保人B公司以下列理由进行抗辩:1、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列举的金额是 8528236.11元而不是B公司担保的358万元,该通知书只通知了债务人未通知担保人,2001年12月5日资产管理公司在某日报发布的公告只列举 了债务人未列举担保人,故资产管理公司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B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为A公司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故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B公司知道该笔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且1999年12月14日某银行向A公司、B公司 催收了贷款后,某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均没有再向B公司催收贷款,所以资产管理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资产管理公司主张 1996年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贷款的用途是还旧贷,因B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A公司在1998年3月已不是B公司的出资者,所以现尚不能确定 1997年6月1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A公司是否是B公司的股东,即使是股东,也不能断定B公司知道A公司借款是用于还旧贷。2001年12月5日 某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某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只列出了A公司而没列担保人B公司,且所列债权金额为**万元,不能认定同时向B公司催收了贷 款,所以对原告要求判决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资产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省高院。二审法院认定:……担保人B公司作为连带责任 保证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情况下,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被上诉人B公司借款纠纷上诉一案,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指派曹明江、吴亚玲律师为其二 审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阶段,代理人对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关法律依据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保证人B公司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对此,代理人首先要指出B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把“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两个 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相混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要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免 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6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在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0日,原债权人某银行在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 1998年6月17日向债权人、保证人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被债权人、保证人签收。因此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正式启动了诉 讼时效。原债权人某银行向债务人、保证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1999年12月14日,这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则应到2001年12月14日,在此 期间,2000年5月18日某银行将债权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是符合国务院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是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2001年12月5日,资产管理公司在某日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中明确地列出了债务人及合同项下的担保人。B公司代理人以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从而 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抗辩只能适用于《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而不适用于诉讼时效阶段。本案担保人B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 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能因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免除其保证责任,否则,“连带责任”也就名不符实了。更何况:1、 2000年5月18日的债权确认通知书的第2页的表格中第2项明确地列出了:借款时间1997年6月19日,借款金额358万元,合同号B970612, 利率9.42‰,到期日97年12月20日,担保人成都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2、2001年12月5日资产管理公司在某日报上公告催收债务,虽然只列了债 务人及债权金额,但在该公告中有这样的陈述:“根据国务院剥离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有关规定,某银行四川省分行所辖分支机构已将下列借款人的借款合 同及其所属保证合同(或担保协议、担保函、担保书等)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请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积极筹措资金,速向资产管 理公司归还所欠债务,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不仅向债务人A公司也向担保人B公司催收了债务,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 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 定的通知义务;该法释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 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向担保人B公司主张权利是合法有效的。

二、担保人B公司认为A公司与原债权人某银行的贷款为以新还旧,保证人不知道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代理人查阅了B公司的工商档案,以该档案说 明以下事实:1、担保人B公司在94年开办初期,A公司以短期借款名义出资40万元,B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甲出资487870.00元,B公司现任法定代 表人乙出资190万元(法定代表人更换时间为1998年7月14日)。2、在95年、96年的年检报告书中债务人A公司作为股东向B公司出资120万元占 出资总额的40%,甲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出资人出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乙亦作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又是出资人出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以上 足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两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B公司应当知道A公司的借款是以新还旧而为其提供担保。3、在2002年6月20日B公 司的审计报告中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均有应收款、应付款,金额高达180万元之巨,且B公司应收丙(A公司副总经理)40万元。4、同 一审计报告中,债务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在担保人B公司处享有20万元的债权。5、94、95、96年A公司均作为出资人向担保人B公司出资,在二审庭 审阶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了A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与担保人B公司及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甲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乙之间存在密切的个人关系及密切的 单位业务往来关系,但就在97年A公司向原债权人某银行借款,B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在这一年,A公司即不再作为出资人向B公司出资,从B公司97年 年检报告中可知就在这一年其出资人有了变化,A公司不再是其出资人,这背后隐藏的意图不言而喻:是为了规避法律,使保证人以其不知是以新还旧为由从而免除 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试想:A公司将银行贷款贷出,B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同时,债务人与担保人想方设法以各种名义(借款、应收、应付等方式)将资产转 移,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列举的事实还不足以证明保证人B公司“应当知道”是以新还旧,仍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势必会助长债务人、担保人恶意逃 避债务、侵吞金融资产的气焰。

综上,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向担保人B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以该借款为以新还旧,保证人不知道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 理由不成立,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资产管理公司高达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不能得到保障。为此,代理人向贵院有关领 导反映情况,目的是杜绝债务人、担保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金融资产的行为发生,请贵院有关领导督促贵院法庭依法改判,判决担保人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 责任,维护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受到进一步侵害。

此致

代理人:曹明江吴亚玲

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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